2017年初級經濟法基礎高頻知識點
2017年初級經濟法基礎高頻知識點(一):各經濟糾紛解決途徑之間的關系(★★★)
仲裁與民事訴訟都是適用于橫向關系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民告民”);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是針對縱向關系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都由行政管理相對人一方提出申請(“民告官”)。
(二)橫向關系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仲裁or民事訴訟(或裁或審)
1.申請仲裁的前提:存在有效仲裁協議
(1)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書面的)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轄權,只有在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或者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轄權。
(3)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裝傻”),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2.裁后不得再裁或再訴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7年初級經濟法基礎高頻知識點(二):經濟仲裁(★★★)
(一)仲裁的適用范圍
1.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2.下列糾紛不能通過仲裁程序解決
(1)關于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并非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屬于縱向關系糾紛);
(3)勞動爭議的仲裁(適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
(4)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適用專門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程序)。
(二)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愿原則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的原則。
3.獨立仲裁原則
(1)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2)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
(3)仲裁委員會之間相互獨立,沒有隸屬關系;
(4)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7~11人組成;在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2/3。
4.一裁終局原則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仲裁協議(條款)
1.仲裁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達成仲裁的意思表示無效。
2.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3.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4.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
(1)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先自由選擇,重復選擇則法院獨裁)
(2)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四)仲裁程序
1.仲裁庭的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2.仲裁庭的組成
(1)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2)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3.仲裁員的回避
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4.開庭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5.不公開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6.仲裁和解
7.仲裁調解
8.裁決的作出
9.強制執行
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2017年初級經濟法基礎高頻知識點(三):訴訟時效(★★)
1.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喪失勝訴權;但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并不消滅,債務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2.訴訟時效期間的確定
【案例】張某與房東薛某商定租其一套二居室住房,租期1年,時間從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7年9月1日先付半年租金,2008年3月1日支付其余租金。期滿是否續租再協商。經履行法定程序后,張某按期搬入住房。2008年8月底,張某在未支付其余租金,也未打招呼的情況下搬出薛某的房屋,不知去向。薛某從未向張某追要過其余租金。
【案例】1995年2月8日夜,趙某回家路上被人用木棍從背后擊傷。經過長時間的訪查,趙某于2014年10月31日掌握確鑿證據證明將其打傷的是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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