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之民商法詳解之物權法
但廣義上的財產,不僅包括物,還包括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
1.動產與不動產
動產是能夠移動并且不因移動損害價值的物,不動產是不能夠移動或雖可移動但卻會因移動損害 價值的物。物就數量而言,大多數屬于動產,為了簡約法律用語,法律一般以列舉的方法界定不動產,而 不動產以外的物,則解釋為動產。
2.流通物與限制流通物
流通物亦稱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許在自然人或法人之間自由讓與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法律對流通 的范圍有所限制的物。
3、特定物與種類物
特定物是獨具特征被特定化并且無從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獨一無二物,也包括經當事人指定 后被特定化的種類物,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稱不可替代物。種類物是以品種、規格、質量或度量 衡確認的一類具有共同特征的物。種類物在交易時,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稱可替代物。種類物如經當事 人指定后,也可成為特定物。
4、原物與孳息
原物是指依自然屬性或法律的規定,能夠產生收益的物。孳息物是原物產生之物。依自然屬性產生的孳息稱天然孳息,依法律規定產生的孳息稱法定孳息。
(二)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是指設定并證明持券人有權取得一定財產權利的書面憑證,有價證券所代表的一定權利 與記載該權利的書面憑證合二為一,權利人行使權利,原則上不得離開證券進行。有價證券的債務人是 特定的,即證券的權利人只能請求證券上記載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有價證券的持有人轉讓證券,不影響 債務人對債務的履行。有價證券的債務人的支付是單方義務,即債務人在履行債券義務時,除收回證券 外,不得要求權利人支付相應對價,必須“無條件給付”。
(三)所有權
財產所有權是財產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屬于他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其特征有:所有權是絕對權;所有權是排他性的權利;所有權是一種最完全的權利;所有權具有永久性。
1.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亦即時取得,指原物由占有人轉讓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為非法轉讓而取得原物的第 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這里的原物 只限于動產。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情況,來決定是否返還原物。
(1)如果第三人是無償地從無權轉讓該項財產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財產,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 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
(2)第三人如果是有償地并善意地從占有人處取得財產。在這種情況下,要區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 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如果占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所有人有權向第三人請求 返還原物。注意,第三人如果是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的,即使是盜贓、遺失物,所有人也無 權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指 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是,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 對于贓物、遺失物等不適用于善意取得。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 物、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應歸國家所有或歸還失主,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共有
共有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對同一項財產享有財產權。其特征有:共有財產的主體 不是單一的,而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公民和法人。
《民法通則》確認了兩種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對同 一項財產按照份額享有所有權。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對于同一項財產的全部,不分份額 地、平等地孕有所有權。共同共有是不確定份額的共有,只要共問共有關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劃分自 己對財產的份額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消滅,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時,才能確定各個共有人應得的份額。
除了一般的共有形態以外,還有準共有。準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共同享有 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準共有的標的只限于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人身權(包括人格權、身份權)不可以 為準共有的標的。
(四)物權法對預告登記的規定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 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五)物權法對動產的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的規定
(1)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巳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4)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 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5)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六)物權法為保障權利人物權的規定
(1)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2)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3)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4)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5)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6)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7)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七)國家所有權概念及內涵
國家所有權是指國家對全民所有的財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國有財產由國 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下列財產屬于國家所有。
(1)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2)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3)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4)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5)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6)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7)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8)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 所有。
(9)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 分的權利。
(10)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 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11)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 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八)業主的權利和義務
1.業主的權利
(1)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 部分的維修。
(2)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對建 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3)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 業主的監督。
(4)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業主的義務
(1)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2)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3)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 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九)物權法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規定
(1)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2)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3)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 以撤銷。
(4)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 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十)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處理相鄰關系應遵守的規定
(1)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2)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3)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 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4)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5)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 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6)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7)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 射等有害物質。
(8)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9)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 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十一)財產共有人如何確定其共有的權利義務關系
(1)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 的權利和義務。
(2)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 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3)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 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十二)對共有財產的處分、分割和轉讓的規定
(1)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 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2)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 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 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 應當給予賠償。
(3)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 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4)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 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5)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 先購買的權利。
(十三)如何處理因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 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 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十四)物權法對遺失物的規定
(1)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 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 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 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2)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3)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4)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 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 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6)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7)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8)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 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十五)物權法為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 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2)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 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3)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上述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 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