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書范本
民事調解書范本一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浙江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某某市某某縣*******。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某某,浙江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訴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某某采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給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xxxx元;
二、若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項,則需另支付給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違約金xxxx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xxx元,減半收取xx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筆錄上簽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民事調解書范本二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民終字第××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漢族,農民,住江浦縣劉新鎮孔灣村三組。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強,南京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師,住江浦縣新城中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浦縣劉新鎮集體商業總店(下稱商業總店),住所地江浦縣劉新鎮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業總店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康,江蘇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祝慶,男,江浦縣供銷合作社科長,住江浦
縣供銷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損害賠償
上訴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縣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從商業總店購買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時許將其用于照明發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燒傷。經醫院診斷:李云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積Ⅱ°燒傷;李征頭、頸、胸、雙上肢13%面積Ⅱ°~Ш°燒傷伴感染。本院法醫景德鑒定李征面部損傷屬五級傷殘。李云父子住院治療期間,商業總店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爾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商業總店賠償14萬元。原審法院判決李云、李征的訴訟請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
一、商業總店賠償李云、李征經濟損失4?2萬元。扣除已付1萬元,余款3?2萬元,本調解書送達之日給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2月31日前給付7000元。
二、一審訴訟費2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合計300
元,商業總店負擔250元,李云負擔5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審判長:沈平審判員:李峰亞審判員:陳通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高峰
民事調解書范本三
(199×)民終字第××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漢族,農民,住江浦縣劉新鎮孔灣村三組。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強,南京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師,住江浦縣新城中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浦縣劉新鎮集體商業總店(下稱商業總店),住所地江浦縣劉新鎮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業總店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康,江蘇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祝慶,男,江浦縣供銷合作社科長,住江浦縣供銷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損害賠償
上訴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縣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從商業總店購買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時許將其用于照明發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燒傷。經醫院診斷:李云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積Ⅱ°燒傷;李征頭、頸、胸、雙上肢13%面積Ⅱ°~Ш°燒傷伴感染。本院法醫景德鑒定李征面部損傷屬五級傷殘。李云父子住院治療期間,商業總店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爾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商業總店賠償14萬元。原審法院判決李云、李征的訴訟請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
一、商業總店賠償李云、李征經濟損失4.2萬元。扣除已付1萬元,余款3.2萬元,本調解書送達之日給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2月31日前給付7000元。
二、一審訴訟費2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合計300元,商業總店負擔250元,李云負擔5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沈 平 審判員:李峰亞 審判員:陳 通 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高 峰
××省××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