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礎知識考點:民法之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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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欣2
公共基礎知識
1.須有債務人的行為。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
2.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為標的。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
3.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歷,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
(二)主觀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詐害的意思。
2.受益人的惡意。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者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
3.轉得人的惡意。所謂轉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權利的人。
三、撤銷權的特征
(一)可撤銷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可撤銷合同也是不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但這種不符合體現在意思表示不真實上。
(二)可撤銷合同在未撤銷之前為有效合同,只有在被撤銷后才歸于無效可撤銷合同自成立之時起就發生效力,只是因存在可撤銷的事由,經撤銷后才自始無效。
(三)合同的撤銷與否取決于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
四、撤銷權的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權事由后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